《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廖某沙于年6月15日医院进行假体隆胸整形手术,植入型号为cc的假体。原告自觉该假体型号过大胸部不美观,于年6月8日到南医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艾莱芙公司)就诊,被告在其出具的《爱思特眼部术前设计方案》中载明咨询建议方案是假体丰胸(修复),曼托假体+小切口悬吊+乳腺切除术,原告在该设计方案中勾选“同意咨询方案、同意医生方案”。原告又自诉眼部形态不良,被告拟行手术:假体丰胸+切开重睑+去皮去脂+内眦赘皮矫正术+内固定,被告亦在《咨询问诊记录卡》上签字。原告于年6月8日向被告支付了8万元,被告出具收费单一张,其中“项目”一栏处载明:修复假体丰胸(曼托水滴)、眼睑修复、轻微切口、小切口悬吊、乳腺切除。
年6月9日,被告带原告于南昌美馨健康体检中心体检。同年6月10日,该体检中心出具《健康体检报告》,载明:乳腺内异物(隆胸术后)。当日,原告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同意实施“双侧切开重睑成形术,内眦赘皮矫正术”、“假体隆胸修复术”,同时在《麻醉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同意于假体隆胸修复术中行全身麻醉。
年6月10日12时15分至13时20分,被告在原告局麻下行“双侧切开重睑成形术+内眦赘皮矫正术”;同日16时至19时,被告在原告全麻下行“假体隆胸修复术”,术中将原有假体取出,将两只硅凝胶乳房假体[型号:cc,产品注册证号:××、批号:、产品序列号:AAM/AAM、品牌:EurosiliconeSAS(伊思雅)]置入原告体内,手术过程顺利,术中出血约ml,清醒后原告安返病房。
年6月13日,原告出院。术后原告认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又换成cc的假体,自觉胸(乳房)太且肿痛,遂与被告沟通交涉,未果。之后,原告向相关部门投诉,红谷滩新区公共卫生服务中心于年11月25日组织双方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年3月15日,原告在上海瑞格医疗美容门诊部行乳房假体取出术+乳房下垂矫正术+下睑袋矫正术(内切)。术后已完整取出假体(假体上标示:EUROSILICONEAA81/ccM/M)。
原告开支医疗费元、交通费元。年4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并申请对植入其体内的假体材料品牌、规格型号及质量是否符合标准进行鉴定。此后,原告申请撤销上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植入性医疗器械(假体)材料手术登记表》,载明:产品名称为硅凝胶乳房假体,数量2,规格型号81,企业名称为无锡丽可贸易有限公司,产地为美国,产品注册证号为国械注进××,产品序列号××,产品生产日期为年10月,有效期年9月,生产批号,供货单位为南昌诺升。该登记表中“产品跟踪信息”处粘贴了体内植入物的产品条形码,显示:型号规格为81,批号,SIZE(大小)cc,SN(产品序列号)AAM、AAM,EurosiliconeSAS(伊思雅),APTCEDEXFRANCE。该登记表中原告在“产品跟踪信息”的下方“受术者签字”处签名。同时,被告陈述产品信息条形码是在手术中拆开包装取出假体后粘贴到《植入性医疗器械(假体)材料手术登记表》中,原告则提出其在手术时处于麻醉状态,不可能签字,是在手术进行中需要把产品植入身体中时才会从包装盒中取出然后粘贴包装的信息。
原告在本次假体隆胸修复术之前曾于年、年行隆胸手术,被告陈述原告有隐瞒病史的情况,没有如实向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其之前做过隆胸手术频次的情况,做手术时才发现原告的身体不足以支撑cc的假体,所以为原告植入了cc的假体。同时被告陈述手术中为原告更换cc的假体时口头告知了原告的家属,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告知了原告更换cc假体。
此外,原告提出其在上海就诊时案外人曾某彪在上海邻近的城市出差,曾某彪照顾她并一同回来。原告还提供了往返上海的高铁火车票,显示:年3月12日,原告自新余至上海,票价金额为元;年3月17日,原告与曾某彪自上海至新余,票价金额为元。
艾莱芙公司8万元收费及上海瑞格医疗美容门诊部医疗费元均无分项、无项目价格明细。双方一致陈述原告所支付给被告的8万元中包括隆胸手术60元,眼部手术元,隆胸手术专家费用1万元。此外,关于原告诉请主张赔偿金24万元的具体构成,原告陈述包括后续治疗费10万元、误工费4万元、交通费元(新余至南昌往返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0元。
原告诉讼请求:
1、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损失8万元;
2、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24万元;
3、被告承担原告后续治疗费及交通费用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艾莱芙公司接受患者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被告应对原告进行积极妥善地治疗。判定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的前提是被告医疗违法行为与原告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将伊思雅品牌、cc假体植入原告体内是否存在过错;
二、被告行为与原告主张损害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三、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和损失金额。
关于被告过错问题。原告廖某沙到被告处就诊后,被告为其进行了体检,虽然原告在此之前做过两次隆胸手术,但被告应当知道原告的体检结果为乳腺内异物(隆胸术后),其辩称原告隐瞒病史,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出具的《收费单》、《爱思特眼部术前设计方案》的记载,可知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行假体隆胸修复术所植入的假体为“曼托”品牌、型号cc,但被告在诊疗活动中未能根据原告具体的身体状况制定适当的诊疗方案,在其做手术时才发现原告的身体不足以支撑cc的假体。因假体产品信息的条形码是在手术中拆开包装取出假体后才粘贴在《植入性医疗器械(假体)材料手术登记表》中“产品跟踪信息”处,故原告在签署《植入性医疗器械(假体)材料手术登记表》时,“产品跟踪信息”处应为空白,原告根据该登记表中“产品信息”的记载无法得知硅凝胶乳房假体的品牌为法国的伊思雅,在被告未释明的情况下,原告也无从知晓规格型号81是表示假体大小为cc,被告系在原告处于麻醉状态时更换植入的假体品牌及规格型号,且其未将假体品牌及型号变更的事实告知并取得原告或其家属的同意,故原告在被告处被植入的假体产品并非原告的自主选择,原告对所植入的假体为法国伊思雅品牌,型号为cc并不知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变更充填假体的品牌及型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患者的知情同意权,违反了法定的医方告知义务,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行眼部手术花费元,现无证据证明原告所行眼部手术对其人身造成了损害,故原告要求赔偿眼部手术的医疗费元,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交涉、向相关部门投诉无果的情况下,以自己身体为重,自行前往上海再行手术取出假体的行为,是出于自保的无奈选择,具有现实的正当性,若非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替换植入的假体与约定不符,原告不会遭受两次手术创伤却医美目的不达的后果。被告侵犯原告知情权的医疗行为与原告遭受的两次手术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和损失金额。原告在艾莱芙公司假体植入术、在上海瑞格医疗美容门诊部行乳房假体取出术两次手术费用是原告的直接损失。原告在艾莱芙公司行假体取出术、上海瑞格医疗美容门诊部行乳房下垂矫正术、下睑袋矫正术应认定为其自身整形美容治疗所需支出费用,与被告无关。
因艾莱芙公司、上海瑞格医疗美容门诊部的收费均无分项、未列项目价格明细,考虑假体隆胸修复需先行假体取出术,故假体隆胸医疗费60元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15%,即元,被告承担85%,即元。鉴于原告后续在上海治疗支付的医疗费元包含假体取出、乳房下垂矫正及下睑袋矫正,故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80%,即元,被告承担元。原告支出的隆胸手术专家费1万元、交通费元,法院予以认定和支持。
原告无证据证明案外人曾某彪系其在上海瑞格医疗美容门诊部就诊时的护理人员,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包含的曾某彪自上海返回新余的交通费元,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10万元、误工费4万元及新余至南昌往返的交通费元,无举证,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医美在当代社会普及,原告去被告处就诊是为了增进生存品质,却有了遭受两次手术创伤而医美目的不达的境遇,综合医美手术的性质、被告侵权性质和情节,此项本院酌情支持2万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南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廖某沙假体植入医疗费元、隆胸手术专家费1万元、假体取出医疗费元。
二、限被告南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廖某沙交通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三、驳回原告廖某沙的其他诉讼请求。
现在医美行业高度发达,但毕竟还是属于医疗行业,不管如何都会存在医疗风险,随之而来的就是医疗损害纠纷事件。
另外,就医疗损害纠纷案件,民法典作出了一些规定如下: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全文完,感谢您的耐心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