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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常识 » 诊断 » 以案释法丨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这家
TUhjnbcbe - 2021/1/24 2:27:00
案情介绍年3月19日上午,某县卫生健康委员会接到某县某镇某美容店是否有相关手续。某县卫生健康委员会卫生监督员当天下午赶往某美容店,对该店经营者柴某出示执法证件后表明来意,并在经营者柴某的陪同下进行现场检查,同时了解相关情况。卫生监督员检查发现:该经营场所位于某县某镇某村发展路23号,招牌名称为某斑疤痘养生会所。该经营场所共一层,占地面积为70平方米,内设美容室2间,美容床5张,展示柜4台,公示的营业执照名称为某美容店,经营者为柴某,经营范围为化妆品零售及美容服务,注册日期为年6月25日,处于营业状态;该经营场所未在醒目位置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经营者柴某现场未能提供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监督员现场拍照取证7张。卫生监督员把上述的情况按规定上报单位领导。经单位领导批准,该案于年3月19日进行了受理,3月23日立案,3月24日询问调查。卫生监督员经调查询问得知:某美容店于年9月28日开始营业,并未申请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举报人所述使用的药品属于“研美吉”还原修复素、亮颜液、亮颜霜、草本修复露、补水凝露、细胞激活液等化妆品。当事人违法相关证据有:年3月19日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照片7张,年3月23日询问笔录一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根据调查核实,经合议,年4月3日,某县卫生健康委员会讨论后一致通过,某美容店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美容服务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根据该美容店的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某省卫生计生行*处罚裁量标准及适用规则等相关制度》(版)的规定,对某美容店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美容服务经营活动一案作出以下行*处罚:给予警告,并处罚款元。某美容店经营者柴某在接到行*处罚决定书后,无任何异议,自觉缴纳了罚款。本案于年4月14日结案。某美容店经营者柴某经卫生监督员处罚与教育后于年5月11日办理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案卷评析违法事实清楚该案是在卫生监督员接到电话举报后发现的,是一起公共场所无证经营案例。此类案件在现实社会中比较常见,一些经营者法律意识淡薄或故意逃避卫生监督管理,在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公共场所服务经营活动。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卫生监督员办案细致,在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时,尽可能地收集了更多证据,尤其是在证明当事人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服务活动且营业时间是否在3个月以上这一违法行为。法律适用准确在进行立案查处时,处罚对象主体资格的正确认定是案件成功的重要条件之一。办案人员提取了该美容店的营业执照,案件的处罚主体是该单位。在法律的适用上,公共场所相关法律法规主要就是《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实施让卫生监督员在日常办案中操作性更强。但是很多人在办案时,只知道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却不再适用上位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这是不正确的。该案在适用法律上,始终把上位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放在前面,这是值得我们学习的。案件处理合法案件的程序问题。本案从受理、立案、案件终结、合议、行*处罚事先告知(自愿放弃陈述申辩)、行*审批、行*处罚决定、最后结案,严格按照规定的行*处罚程序进行,程序合法。卫生监督员接到投诉举报在检查中发现该美容店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美容服务经营活动后,然后对经营者制作询问笔录,让其叙述了从事美容服务经营活动以来未曾受过卫生行*部门处罚,营业时间超过3个月。现场笔录、现场拍摄的相关照片再加上对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这形成了很好的证据链条,切实有效地确认了当事人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美容服务经营活动,且擅自营业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违法行为。罚款幅度适度该案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在调查取证过程中经营者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事后及时整改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根据《行*处罚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卫生行*处罚程序》第四条,根据该美容店的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某省卫生行*处罚裁量标准》的有关规定,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该美容店给予适度的处罚。其操作性和适用性比较强,体现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思考与建议该案是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在经营中比较常见的无证营业案例。一些公共场所经营者自律性低,法律意识淡薄,导致反复出现违法行为。卫生行*机关和卫生监督机构要重点加强卫生监督员对公共场所监督执法能力方面的业务培训,提高卫生监督员的执法水平,逐步改变法治监管理念,处罚只是强制纠正违规行为的惩戒教育手段,消除和改正违规行为是最终目的。执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要重视对违法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如何采取有效措施去纠正,增强服务型执法意识,加强事前提示、事中指导、事后回访。对于已经做出违法行为并接受行*处罚的行*相对人,在实施行*处罚的同时提出具体整改措施,督促行*相对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后果,防止违法后果进一步扩大。执法人员要加快由“执法+管理”的强势角色向“执法+服务”的平等角色转变,增进和谐理念,以增强服务卫生监督对象效能为重点,构建和谐的卫生监督关系,在社会上塑造卫生监督亮剑有威、执法有情的形象。

来源:河南卫生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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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1/24 2:27:00
案情介绍年3月19日上午,某县卫生健康委员会接到某县某镇某美容店是否有相关手续。某县卫生健康委员会卫生监督员当天下午赶往某美容店,对该店经营者柴某出示执法证件后表明来意,并在经营者柴某的陪同下进行现场检查,同时了解相关情况。卫生监督员检查发现:该经营场所位于某县某镇某村发展路23号,招牌名称为某斑疤痘养生会所。该经营场所共一层,占地面积为70平方米,内设美容室2间,美容床5张,展示柜4台,公示的营业执照名称为某美容店,经营者为柴某,经营范围为化妆品零售及美容服务,注册日期为年6月25日,处于营业状态;该经营场所未在醒目位置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经营者柴某现场未能提供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监督员现场拍照取证7张。卫生监督员把上述的情况按规定上报单位领导。经单位领导批准,该案于年3月19日进行了受理,3月23日立案,3月24日询问调查。卫生监督员经调查询问得知:某美容店于年9月28日开始营业,并未申请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举报人所述使用的药品属于“研美吉”还原修复素、亮颜液、亮颜霜、草本修复露、补水凝露、细胞激活液等化妆品。当事人违法相关证据有:年3月19日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照片7张,年3月23日询问笔录一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根据调查核实,经合议,年4月3日,某县卫生健康委员会讨论后一致通过,某美容店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美容服务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根据该美容店的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某省卫生计生行*处罚裁量标准及适用规则等相关制度》(版)的规定,对某美容店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美容服务经营活动一案作出以下行*处罚:给予警告,并处罚款元。某美容店经营者柴某在接到行*处罚决定书后,无任何异议,自觉缴纳了罚款。本案于年4月14日结案。某美容店经营者柴某经卫生监督员处罚与教育后于年5月11日办理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案卷评析违法事实清楚该案是在卫生监督员接到电话举报后发现的,是一起公共场所无证经营案例。此类案件在现实社会中比较常见,一些经营者法律意识淡薄或故意逃避卫生监督管理,在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公共场所服务经营活动。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卫生监督员办案细致,在确认当事人违法行为时,尽可能地收集了更多证据,尤其是在证明当事人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服务活动且营业时间是否在3个月以上这一违法行为。法律适用准确在进行立案查处时,处罚对象主体资格的正确认定是案件成功的重要条件之一。办案人员提取了该美容店的营业执照,案件的处罚主体是该单位。在法律的适用上,公共场所相关法律法规主要就是《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实施让卫生监督员在日常办案中操作性更强。但是很多人在办案时,只知道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却不再适用上位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这是不正确的。该案在适用法律上,始终把上位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放在前面,这是值得我们学习的。案件处理合法案件的程序问题。本案从受理、立案、案件终结、合议、行*处罚事先告知(自愿放弃陈述申辩)、行*审批、行*处罚决定、最后结案,严格按照规定的行*处罚程序进行,程序合法。卫生监督员接到投诉举报在检查中发现该美容店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美容服务经营活动后,然后对经营者制作询问笔录,让其叙述了从事美容服务经营活动以来未曾受过卫生行*部门处罚,营业时间超过3个月。现场笔录、现场拍摄的相关照片再加上对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这形成了很好的证据链条,切实有效地确认了当事人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美容服务经营活动,且擅自营业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违法行为。罚款幅度适度该案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在调查取证过程中经营者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事后及时整改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根据《行*处罚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卫生行*处罚程序》第四条,根据该美容店的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某省卫生行*处罚裁量标准》的有关规定,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该美容店给予适度的处罚。其操作性和适用性比较强,体现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思考与建议该案是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在经营中比较常见的无证营业案例。一些公共场所经营者自律性低,法律意识淡薄,导致反复出现违法行为。卫生行*机关和卫生监督机构要重点加强卫生监督员对公共场所监督执法能力方面的业务培训,提高卫生监督员的执法水平,逐步改变法治监管理念,处罚只是强制纠正违规行为的惩戒教育手段,消除和改正违规行为是最终目的。执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要重视对违法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如何采取有效措施去纠正,增强服务型执法意识,加强事前提示、事中指导、事后回访。对于已经做出违法行为并接受行*处罚的行*相对人,在实施行*处罚的同时提出具体整改措施,督促行*相对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后果,防止违法后果进一步扩大。执法人员要加快由“执法+管理”的强势角色向“执法+服务”的平等角色转变,增进和谐理念,以增强服务卫生监督对象效能为重点,构建和谐的卫生监督关系,在社会上塑造卫生监督亮剑有威、执法有情的形象。

来源:河南卫生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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